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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赃罪分析窝赃及销赃罪与主罪之间的依附关系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3 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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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13 19:04

在司法实践中,新刑法第312条针对窝赃和销赃行为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它涵盖了窝藏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和收购或代售此类物品两种情况。这两种行为都与它们衍生的主罪存在依附关系,即窝赃或销赃行为的成立依赖于主罪的成立。


案例一,肖军窝赃案中,尽管肖军明知其子肖景波的盗窃行为,但他窝藏的赃物因其子未满16岁而未被认定为犯罪所得。然而,这并不影响对肖军窝藏行为的法律判断,因为窝赃罪的主观故意要求明知是赃物即可,而不论其是否构成主罪的犯罪。


案例二,任长义销赃案中,任长义代为销售其子盗窃所得的赃物,尽管金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标准,但销赃罪的成立并不依赖于主罪的犯罪数额。这表明窝赃、销赃罪与主罪的关系并非绝对,而是存在一定的依附性,但主罪成立并非窝赃、销赃罪成立的唯一条件。


关于窝赃、销赃罪的构成,主观上要求明知是赃物,但并不一定要有确定的明知。对象上,窝赃、销赃罪的对象应为他人通过犯罪手段取得的财物,无论其是否构成犯罪。数量上,虽然刑法未规定具体数额,但在实践中,应根据犯罪严重程度和情节进行判断。


总的来说,窝赃、销赃罪与主罪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的,窝赃、销赃罪的成立并不必然要求主罪成立,但主罪的存在是其成立的可能条件。因此,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都应根据窝赃、销赃罪的法律规定进行定罪处罚,这适用于所有具有此类依附关系的罪种。




扩展资料

“销赃罪”已经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窝赃、销赃罪要明知所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对于事实上窝藏、转移、收购或者销售了赃物,但确不知情的,不构成犯罪。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指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贪污等犯罪获取的公私财物,包括金钱、物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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