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书
劳人仲案字〔2014〕第235号
申请人,男,汉族,出生,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扬。
被申请人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本委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指派仲裁员王小明独任仲裁。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2年1月至被申请人处工作,2013年11月离职。截止离职之日,
1
被申请人尚有15177.98元业务费至今未支付。该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裁决被申请人:
支付工作期间业务费15177.98元。
申请人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2、江天民生代理费用补、维护费用清单,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1406.28元;
3、2013年1月至4月电销补点清单、严某业务费结算凭证、2013年11月保单费用结算清单,证明被申请人欠申请人业务费13771.7元;
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公司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已结清所有业务费用。请求仲裁委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仲裁庭认为:
一、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
2
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2013年1月至4月电销补点清单、2013年11月保单费用结算清单,被申请人未否定其真实性,也未对保单专用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三、申请人提供的江天民生代理费用补、维护费用清单,被申请人虽未否定其真实性,但对其垫支情况不予承认,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垫支,不予认定;
四、严某业务费结算凭证,被申请人虽未否定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申请人主张,且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保单由其完成,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单位员工,2013年11月离职,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应付其拉动报酬等款项的金额予以确认并没有争议,且所有费用已结清,双方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已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申请人2013年1月至4月电销补点费用、2013年11月业务费用合计11405.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相证实。
本委认为: 申请人2013年1月至4月电销补点费用、业务费均发生在其离职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明确双方所有费用已结清,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申请人主张上述费用,有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委不予支持。
3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委主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4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