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规范工程质量投诉程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委托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作为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处理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已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上级部门转办的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以下简称质量投诉)管理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合法组织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在建设过程中和质量保修期限和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的情况。施工质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合同约定。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质量投诉受理范围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在1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2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组织相关质量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好用户的工程质量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讲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及时告知或批转有权处理部门。
第五条 有关质量责任单位应确定质量投诉责任人,核实投诉情况,及时与投诉人协商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限期查明原因,认真进行处理。处理完成后,投诉人和有关质量责任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投诉处理机构。
投诉处理机构应做好质量投诉处理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对于上级转办的投诉案件,应及时上报。
第六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等重大质量问题,涉及质量检测、质量鉴定、专家论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诉处理终结或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受理范围,已告知投诉人有权受理部门的。
(二)不具实名投诉、匿名投诉或投诉人与所投诉房屋无产权关系且无产权人书面委托的。
(三)投诉处理机构已经受理,投诉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重复投诉。
(四)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功能,用户二次装饰装修以及由此引发的质量问题和纠纷。
(五)投诉人与工程质量责任单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调解无效的,应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或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
(六)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
(七)投诉人主动撤诉的。
(八)其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和有关质量责任单位做好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其他质量责任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向投诉处理机构提供下列情况:
(一)投诉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工程名称、地理位置、责任单位。
(三)反映质量投诉具体内容和要求的书面材料等。
第十条 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单位应建立质量投诉处理体系,设置专职质量投诉负责人,确保用户质量投诉得到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有关质量投诉处理责任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者,建设主管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 未按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施工、擅自取消外墙保温
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
2、 开工前,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
3、 未组织竣工验收就擅自交付使用
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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