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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冈、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2-10-26 来源:易榕旅网


张保冈、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

(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8

【案件字号】(2021)冀11行终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晓燕李淑华房军见 【审理法官】孙晓燕李淑华房军见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保冈;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悦 【当事人】张保冈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悦 【当事人-个人】张保冈张悦

【当事人-公司】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保冈

【被告】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悦

【本院观点】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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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明行政复议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景县人民政府颁发景集用(2006)字第1328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328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张岳,土地所有者龙华镇北文柯(村)。1328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审批表记载,该宅基使用村内空闲地,经村委会和村委会主任孙会昌盖章层报批准。2020年5月6日,张悦以张保冈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排除妨碍。2020年7月23日,景县村民委员会为张保冈出具《证明》,主要证明在该村村北有张宝桐自留地一块,系该村1998年分予其,承包期为30年,张岳宅基证与该自留地面积重叠。2020年8月14日,张保冈以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申请人向景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328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景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景证复决字[2020]008号复议决定,以张保冈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述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张保冈的复议申请。张保冈于2020年11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1328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冀1127行初21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张保冈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张保冈诉请撤销1328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张保冈不是该证的相对人,其应举证证明与该证有利害关系。张保冈与张悦均为景县村民,景县村民委员会在2006年为张悦分配宅基地时,上报使用土地为村内空闲地并盖章确认;2020年景县村民委员会又为张保冈出具《证明》,称涉案土地为该村自留地,张岳宅基证与该自留地面积重叠。显然,同一村委会对涉案土地的证明内容明显前后矛盾,故张保冈所要求保护的权益系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的问题,其不能通过撤销土地证的方式来寻求救济。在本案诉讼中,张保冈并非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2 /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9:19

张保冈、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冀11行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冈(又名张宝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冯其瑞,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悦(又名张岳)。

上诉人张保冈因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7行初21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且该办法第十四条列举的排除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并不包括已经颁发土地证的案件。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的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 3 / 6

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

明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是指已经发证的土地登记对土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无需进行土地权属确权的情形。如果根据已经核发的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的,仍应当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本案中张保冈以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张悦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面积,侵占了其部分自留地面积为由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实质应为对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属的争议。有关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法院无权受理权属争议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保冈的起诉。

上诉人张保冈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案件性质定性错误,以致作出错误的裁定。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上诉人张悦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被景县人民政府驳回后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的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查、审理出现偏差,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景县人民政府颁发景集用(2006)字第1328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328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张岳,土地所有者龙华镇北 4 / 6

文柯(村)。1328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审批表记载,该宅基使用村内空闲地,经村委会和

村委会主任孙会昌盖章层报批准。2020年5月6日,张悦以张保冈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排除妨碍。2020年7月23日,景县村民委员会为张保冈出具《证明》,主要证明在该村村北有张宝桐自留地一块,系该村1998年分予其,承包期为30年,张岳宅基证与该自留地面积重叠。2020年8月14日,张保冈以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申请人向景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328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景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景证复决字[2020]008号复议决定,以张保冈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述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张保冈的复议申请。张保冈于2020年11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1328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冀1127行初21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张保冈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张保冈诉请撤销1328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张保冈不是该证的相对人,其应举证证明与该证有利害关系。张保冈与张悦均为景县村民,景县村民委员会在2006年为张悦分配宅基地时,上报使用土地为村内空闲地并盖章确认;2020年景县村民委员会又为张保冈出具《证明》,称涉案土地为该村自留地,张岳宅基证与该自留地面积重叠。显然,同一村委会对涉案土地的证明内容明显前后矛盾,故张保冈所要求保护的权益系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的问题,其不能通过撤销土地证的方式来寻求救济。在本案诉讼中,张保冈并非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5 / 6

审 判 长 孙晓燕 审 判 员 李淑华 审 判 员 房军见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曾伟欣 书 记 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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