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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

2020-12-29 来源:易榕旅网
承德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意识,确保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实施和受害遇难者善后补助及治疗。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矿山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和建筑施工单位。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所属行业的危险程度预先交纳,用于本单位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后相关费用支付的资金。

第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标准

(一) 煤矿:按年生产能力缴纳,企业年生产能力低于3万吨的,交纳200万元;企业年生产能力3万吨(含3万吨)以上的,按每万吨100万元交纳,最高交纳限额1000万元。

(二) 非煤矿山:按企业从事开采作业的人数交纳,地下矿山每人5万元,最高交纳限额500万元;露天矿山每人2万元,最高交纳限额200万元;尾矿库按等别交纳,一等尾矿库交纳100万元,二等尾矿库交纳80万元,三等尾矿库交纳50万元,四等尾矿库交纳30万元,五等尾矿库交纳20万元。

(三)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按企业从事生产作业人数交纳,每人5000元,最高交纳限额300万元;油库储存企业交纳20万元。

(四)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企业从事生产作业人数交纳,每人2万元,最高交纳限额300万元;批发销售企业交纳10万元。

(五)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和建筑施工单位,按《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交纳与划转

(一)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收取以独立核算企业为计算单位,由法人或法人单位按规定交纳,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企业不得因变更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延迟、少交或不交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交纳风险抵押金的,由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按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依法予以处理。

(二)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以分3次交清,首次不得少于同行业最低交纳标准的50%。

(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管理部门核定的具体数额,在规定期限内将应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汇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账户。

(四) 市、县(区)安监部门设立过渡户,负责归集企业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并建立企业风险抵押金管理台帐,每季度末将风险抵押金全额缴存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需使用风险抵押金时由同级安监部门开出拨款通知,财政部门按拨款通知将资金划拨到安监部门设立的过渡户,由安监部门按规定用途拨付企业或使用支出。

(五) 风险抵押金在生产经营单位财务“其他应收款”科目中反映。 第六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 处理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所发生的指挥、抢险、救灾等费用。 (二) 事故调查、技术鉴定、勘察等费用。

(三) 依照有关规定用于支付的事故赔偿、伤员救治费用。 (四)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依法缴纳和支付的其他费用。

企业发生重大以上事故后,事故抢险指挥组织,根据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的需要和企业的申请,做出动用该企业风险抵押金的决定;如遇企业主逃逸或无能力决定事故抢险费用时,事故抢险指挥组织可直接动用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支付事故的相关费用。

第七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一) 市安监局负责市属及其以上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收支管理;各县(区)安监局负责县(区)属及以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收支管理。

(二) 本年度内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三) 生产经营单位因清算、关闭、破产等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提出返还风险抵押金申请,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的20日内核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将全部或结余的风险抵押金返还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返还的,由其上级部门责令立即返还。

(四)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收支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和公示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企业的监督。

(五)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时,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应及时告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应在30日内按规定标准足额补齐。

第八条 企业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将该单位应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提高50%。

第九条 企业必须依法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凡应交未交的,工商以及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从事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企业有权了解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对擅自变更资金、截留挪用等行为,有权要求其予以纠正,并向其同级财政、审计或其上级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贪污风险抵押金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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