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12.11.07 • 【字 号】
• 【施行日期】2012.11.07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 正文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
理办法的通知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教育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7日
珠海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
针,政府、学校、社会、家庭四个层面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遵循教育教学规律,科学合理安排学校作息时间,确保学校师生身心健康。
(三)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四)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协助政府职能部门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五)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六)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学生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根据各自职能依法履行学生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为学校和学生创造安全的环境。
(一)学校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学校和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安全环境,为学生安全管理工作创造条件。
(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三)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对学生在校内及学校组织的校外各项活动中学生的安全负责,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四)公安部门要了解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安全保卫工作,及时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案件;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五)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关心、爱护学生身心健康,积极协助学校做好学生安全工作。
(六)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知识的宣传,为学生安全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七条 学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办学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要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要及时予以改造。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师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学校举办方应当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
第三章 校内安全管理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保卫工作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第九条 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学校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取得相关资质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一)学校应当配备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提供必需的人员、经费保障。
(二)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对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并实行严格管理。
(四)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及校内施工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学校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设置明显标志,注明使用方法。定期对消防设施和器材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教育部《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国食药监食〔2011〕395号),有效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有条件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建立并执行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追溯,根据食品留样要求严格做好留样工作,认真检查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安全。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和心理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和心
理问题的咨询疏导,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学校应当设立卫生(保健)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以及有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并配合相关部门和家长,对学生予以积极矫治。
第十四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
第十五条 学校要加强技防工作建设,重要部位要安装视频监控和报警等技防设施。
第十六条 建立校车管理制度。学校购买或者租用车辆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校车及其校车驾驶员要按照国家《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学校组织师生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劳动、教学实验等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组织师生进行社会实践活动等校外集体活动,活动内容和方式应当适合学生的年龄和生理、心理特点,并做好相应的安全教育和示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或者从事直接危及人身安全
的活动。
在寒、暑假及其他节假日放假前,要充分利用课堂教学、班会、集体活动等形式,对学生开展以预防交通、火灾、溺水、食物中毒等事故为重点的安全专题教育,强化学生安全意识,提高学生自防、自护、自救能力。节日期间学生外出,要以安全、就近为原则,中小学生出游要有家长带领,地势险要或安全措施较差的地方不得前往。学校不准擅自组织学生参加与教学无关的各类社会商业性庆典、旅游和其他外出活动。
第十九条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在发生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以及突发公共卫生、环境污染事件时立即启动。
第四章 安全教育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教学活动特点,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各种安全防范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新生入校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了解相关的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二十四条 学校根据有关规定,聘请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司法、行政部门以及高等院校的优秀法律工作者兼职担任学校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兼职法制副校长和法制辅导员应当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和安全事故处理、定期对师生进行法制教育等,其工作纳入派出单位的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安全教育,并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疾病,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安排学生健康检查和治疗,并及时告知学校。
学校鼓励和提倡监护人自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教师职工安全职责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火灾报警、扑救初起火灾、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指导和督促其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
第二十七条 教师及其他职工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发现有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不得置若罔闻,任其发展;在发生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师和其他职工应当积极组织学生有效避险,不得弃学生于不顾擅自逃离。
第二十八条 对发生突发事故时积极救助学生的教职工应予以大力表彰。对罔顾学生安全、不积极救助学生的教职工,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学生应当从小养成遵守交通规则的良好习惯。遵守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安全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依法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避让学生、禁鸣喇叭、减速慢行、人行横道等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
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对接送学生校车的安全监管。
学校值班人员应当在校门口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第七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周边建设工程,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三条 文化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三十四条 城管、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五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八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及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时,学校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必要时可以临时停课。 第三十七条 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等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于1小时内报
告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属于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九章 奖励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在学生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给予表彰、奖励。对于不依法履行学生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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