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程序
1、简述工程安全事故处理的原则和程序
1,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发生后,总监理工程师应签发《工程暂停令》,并要求施工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施工单位应立即实行抢救伤员,排除险情,采取必须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做好标识,保护好现场。
同时,要求发生安全事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迅速按安全事故类别和等级向相应的政府主管部门上报,并于24h内写出书面报告。
工程安全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①事故发生的时间、详细地点、工程项目名称及所属企业名称;
②事故类别、事故严重程度;
③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④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⑤抢救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⑥报告人情况和联系电话。
2,监理工程师在事故调查组展开工作后,应积极协助,客观地提供相应证据,若监理
方无责任,监理工程师可应邀参加调查组,参与事故调查;若监理方有责任,则应予以回避,但应配合调查组做好以下工作:
①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②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③提出事故的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④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⑤检查控制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和落实;
⑥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3,监理工程师接到安全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处理意见涉及技术处理时,可组织相关单位研究,并要求相关单位完成技术处理方案,必要时,应征求设计单位的意见。技术处理方案必须依据充分,应在安全事故的部位、原因全部查清的基础上进行,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以保证技术处理方案可靠、可行,保证施工安全。
4,技术处理方案核签后,监理工程师应要求施工单位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必要时,监理工程师应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对工程安全事故技术处理的施工过程进行重点监控,对于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应派专人进行监控。
(1)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程序扩展资料
施工单位完工自检后,监理工程师应组织相关各方进行检查验收,必要时进行处理结果鉴定。要求事故单位整理编写安全事故处理报告,并审核签认,进行资料归档。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处理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②现场调查资料(记录、图纸、照片);
③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④物证、人证调查材料;
⑤间接和直接经济损失;
⑥医疗部门对伤亡者的诊断结论及影印件;
⑦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对该事故所做的结案报告;
⑧处分决定和受处理人员的检查材料;
⑨有关部门对事故的结案批复等;
⑩事故调查人员的姓名、职务,并签字。
6,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复工通知,确认具备复工条件后,签发《工程复工令》,恢复正常施工。
2、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
(一)一般事故,是指各类轻伤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
第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九条 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离事故现场;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基层组织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并逐级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将事故情况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煤矿发生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事故抢救、伤员医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
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 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并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公安部门负责维持事故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 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因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 事故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均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延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和本单位工会代表以及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障部门的代表参加。
一般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或者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六条 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
(一)大事故,由县(市、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任组长,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其中,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矿事故调查组,分别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任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
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事故涉及外省(市、自治区)、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的,应当邀请所涉及地区、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的安全生产事故,并由政府负责人任调查组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人任副组长。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严格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
秘密。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牵头部门的主持下,经过科学分析、充分协商,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处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决定。
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责成事故调查组进行复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技术鉴定费用由事故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差旅费、劳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组上报的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0日,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事故调查报告: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其中,重大事故,应当征求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特大事故,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三)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第二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二)大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发生煤矿事故的,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重大事故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处理。
大事故、重大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以及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收到特大事故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分别抄送省或者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发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事故的,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省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处理决定抄送省或者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
第三十条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需经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事故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特大事故处理情况。
第五章 事故赔偿
第三十四条 发生责任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和受害者的伤害程度,给予受害者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3倍以上20倍以下的一次性赔偿。
属于工伤的,同时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向受害者支付有关费用。
第六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立即改正,并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
(二)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在本年度内开展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未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
(二)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
(三)未按规定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决定的;
(四)未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规定进行防范、监控、整治的,按照《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致
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二)弄虚作假、勾结串通,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缔或者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批准的。
第四十一条 中小学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中小学校校长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贮藏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机构确认的D类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乘坐不具备交通运输条件或者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车船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车船的。
学校对无能力处理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要求治理或者解决的,对校长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因不及时报告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对校长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设区的市发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事故的;
(二)县(市、区)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
(三)乡(镇)、城市街道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上述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事故处置不及时,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干涉、阻挠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
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员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对其从轻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3、建筑工程事故处理的一般程序
1、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组成事故现场处理小组(2人以上),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并要求事故单位通知市建规委、市安监局、市总工会等部门。
2、事故现场处理:
(1)开展事故现场勘察工作:
①现场物证、证人材料或其他事实材料等的搜集;
②对现场进行拍照、摄影取证;
③进行事故临时问话笔录。
(2)事故现场处理事项:
①向事故单位发出停工整改通知单,责令施工现场停工整改或局部停工整改;
②责成事故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向市建规委、市安监局、市总工会、市建管处等单位提交事故快报表;
③责成事故单位立即组成事故调查小组,按(1)要求开展事故现场勘察工作,同时成立事故善后处理小组,作好家属接待、安抚和稳定工作;及时完成理赔工作,并办理相应的签字手续;
④由我站对所有相关资料,特别是安全资料进行封存检查;
⑤责成事故单位组织相关当事人(如:业主、监理、项目经理、安全管理员、施工员、事故现场见证人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问话;
⑥责成事故单位对项目所有劳务人员重新进行全面的安全教育。
(3)由市建规委、安全监督站及时完成对相关当事人的调查问话,作好问话笔录。
3、责成事故单位于15日内提交事故初步调查报告。
4、配合市建规委、市安监局、市总工会等部门在一个月内,完成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最后通过调查之后对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主要负责人做出相应的处罚。
处理方法:
1、修补处理。
2、加固处理。
3、返工处理。
4、限制使用。
5、不作处理:
⑴不影响结构安全,生产工艺和使用要求的。
⑵后道工序可以弥补的质量缺陷。
⑶法定检测机构合格的。
⑷出现质量缺陷,经检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仍能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
6、报废处理。
(3)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程序扩展资料工程安全事故处理的原则和程序:
事故处理原则:是按“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未查清的不放过、事故隐患未排除的不放过、责任人及群众未受教育的不放过、相关责任人未受到处罚的不放过。
事故处理程序:保护现场-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出具调查报告分析事故原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实际情况出具事故处理报告(结案报告)。
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组成事故现场处理小组赶到现场。开展事故现场勘察工作,进
行事故现场处理,完成事故初步调查报告。最后,在调查结果出来后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4、安全事故上报及处理流程怎么写?
1,抬头 是向上一级报告的名称
2,安全事故时间、地点、人zd员
3,安全事故的经过
4,安全事故采取的措施
5,事故造成的后果 死、伤情况、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6,事故原因版分析
7,安全事故应该吸取权的教训
8,要注明的有关事项
9,报告单位、人员、年、月、日
5、安全生产事故后怎么处理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工伤赔偿纠纷的法律意见书
对于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通常都采用工伤保险的办法予以补偿,但由于本案原告并没有参加社会保险,而且目前的工伤保险补偿只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属最基本的生存所需,其赔偿数额不足以充分填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更不用说克服精神损害了。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制裁有过错的侵权人以及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完全赔偿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其确定的赔偿数额更有利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产生了工伤事故的受害人在享有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的基础上,是否还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工伤事故的受害人在取得社保机构支付的保险金后是否还能得到侵权人民事赔偿的问题。
对于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关系的处理,世界各国主要有以下几种基本模式:
一是以工伤保险补偿完全取代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以德国为代表。此种模式具备了工作保险补偿的全部优缺点。优点即为使损害的承担社会化,赔偿的迅捷化,成本低廉。但是其缺点也很明显,一方面工伤保险旨在对损害的补偿和风险的分摊,因此其没有侵权法制裁未尽充分注意义务的行为人、遏制侵权行为发生的功能。另一方面是工伤保险的赔偿只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属最基本的生存权,因此其赔偿数额并不足以填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如果采用该种模式即意味完全否认了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以致遭受了广泛的批评和质疑。
二是允许被害人在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任选一种。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受用此种模式,但因其固有的缺陷后来均已废止。此种模式优点在于赋予雇员充分选择的自由:雇员若能证明雇主对工伤的发生有过错,可选择主张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雇员若无法证明雇主有过错,则可选择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其缺点有二:一是从实施结果上看,该模式实质上限制了受害雇员选择的自由。虽然雇员有权
选择,但侵权法救济的时间和金钱的成本巨大,是否能够获得亦难确定。只有雇员的上层人士才有可能提出此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虽低,但其高效、迅捷且更为确定。而一旦作出选择,就意味着放弃了另一种请求的可能性,从而实际上剥夺了受害人对侵权救济的选择权。其二,在实务操作上存在诸多困难。例如,选择权的存续期间、对先前选择是否有权撤回以及如何撤回等。
三是被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可以同时请求,共同保有,英国为其典型,我国台湾地区亦采此制。此种模式的问题在于:一方面,无法解释为什么受害人可以因其损害而获得超出其损害的利益。侵权赔偿原则在于完全赔偿,在实现此种赔偿后,受害人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显然与法学基本原理不符。另一方面,雇主在缴纳保险费后还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加重了其负担,与设立工作保险分摊风险的宗旨不符。
司法实践中,我国一些地方似乎采用了第三种模式,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公费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对本单位受害职工报销的医疗费用不能冲抵侵害人的赔偿数额。”实际上意味受害人的医疗费可以双重受偿。
四是受害人对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社会强制保险可以同时请求,但是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日本为此种立法模式的代表此种模式下的赔偿程序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雇员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然后依侵权行为法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领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可见,受害雇员在接受工伤保险补偿之后,有权就其全部损害与工伤保险补偿的差额部分,依侵权赔偿获得救济。此种做法得到了不少学者的推崇。
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这两种请求权的关系进行明确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可见,其允许这两种请求权同时实现,从而排除了前述第一、二种模式。但是,其究竟是采纳了第三种模式,允许同时保有两种赔偿,还是采纳了第四种模式,要求所获总额不得走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解释上也有不同意见。
本律师认为:对于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应当采纳第三种或第四种模式,理由在于:
第一,这两种责任,其设立目的、功能并不相同,而且利弊互现。单纯采纳任何一种做法而排斥另一种做法,都不能同时实现制裁、遏制、完全赔偿以及分摊风险、迅捷补偿等制度功能。尤其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将远远高于工伤保险补偿。故而,第一种模式根本无法采纳。而允许受害的劳动者及其他赔偿义务人选择,则存在一系列难以解决的操作上的困难。因此,只能在第三种和第四种做法之间选择其一。
第二,从我国现行立法的精神来看,对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上,其也明确排除了前述第一、二种模式。
第三,我国民法强调对受害人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在实现完全赔偿的基础上获得更多的利益,显然与此原则相违背。应当注意,英国虽然采纳此种制度但其保险费的一半是由劳动者负担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也不妨视为保险费的对价,一定程度上
可以解脱这方面的问题。而在我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人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在缴纳保险费后还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较之于不设立工伤保险责任更加沉重,显然与设立工伤保险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宗旨不符。但是,如果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赔偿风险分解成工伤赔偿风险和侵权损害赔偿风险,则劳动者受益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双重保障,而用人单位的风险也能够有效转移,似乎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然而实践中这样是否可行,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另外,还应当指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未予规定受害人对用人单位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与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同时并用,仅规定赔偿权利人请求所在的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这种做法也未尽妥当:
一方面,与国外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为许可”不同,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是对某种权利,只要法律没有允许行使,就不能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只是规定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又未对此作出规定。实践中很可能因此而彻底否认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适用了第一种模式。在我国劳动人口严重过剩的情况下,劳动者显系社会的弱势群体。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放任。
而且,就<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其没有提及这两种请求权的关系问题。而且,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也没有权力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加以限制。
另一方面,虽然工伤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这只是为了方便劳动者举证而进行的规定。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大量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因用人单位的过错,
甚至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如果不追究其民事责任,通过巨额的赔偿加以制裁,则很难遏制各种安全生产事故。因此,我国目前条件下,应当强调侵权责任的制裁和遏制功能。本司法解释的回避做法,在法政策考量上,也似有欠妥之处。
另外,本案原拟偏向第四种模式,但是根据进一步的思考和了解,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是两个不同的范畴,雇主对劳动者的有可能的法定赔偿风险,包括工伤赔偿风险和人身伤害赔偿风险。而目前工伤赔偿义务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可以将风险转移给社会保险局承担,人身伤害赔偿义务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可以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承担,目前已经有案例认为,用人单位不能以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为由,免除自己的工伤赔偿风险。由此可见两种赔偿风险不能混同。因此,如果采用第四种模式,则保险公司的雇主责任险产品基本上失去了存在的市场空间。因此,如何衡量其中的利益平衡,到底选择第三种还是第四种模式,还存在一个很大的法律探讨空间。
综上所述,当务之急是,无论是根据第三种抑或第四钟模式,法院都应该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受理本案,否则,原告仍然将历经遥遥无期的等待。
(本文参考王利明、尹飞的关于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谢谢)
6、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的流程是怎样的
请审核员仔细看回答内容,当你再打回时,麻烦请告诉我针对回答内容我怎么给你一步一配图,而且再标注,请别一看有“流程”二字就按照步骤类的审核乱打回行吗?能不能专业一点?
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的流程分为以下六个步骤进行:
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4、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5、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6、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拓展资料: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有四原则。
生产安全事故有四原则:一是严格依法认定、适度从严的原则;二是从实际出发,适应我国当前安全管理的体制机制,事故认定范围不宜作大的调整;三是有利于保护事故伤亡人员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四是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落实,消灭监管“盲点”,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基本规定有哪些?
这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中有明确的规定,须严格遵守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与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程序相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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