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与周某、大同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纠
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晋行终2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成先魏晓俊石春英 【审理法官】闫成先魏晓俊石春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周某;大同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周某大同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周某
【当事人-公司】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大同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石某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雷某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龚某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某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雷某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龚某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某雷某龚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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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 【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9日、6月1日作出的《关于东方广场安置情况说明》《关于履行王丽红、石小雷等六户安置补偿方案》中针对周某的安置补偿决定是否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征收合法违法拖延履行管辖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9日、6月1日作出的《关于东方广场安置情况说明》《关于履行王丽红、石小雷等六户安置补偿方案》中针对周某的安置补偿决定是否符合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本案中,由于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是按照大同市房管局关于周某2008年的交易契约,每平方米7000元价格,作为拆迁补偿标准作出的安置补偿方案和决定,未依据上述规定进行评估确定,故无法评判该2008年的交易价格是否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关于东方广场安置情况说明》和《关于履行王丽红、石小雷等六户安置补偿方案》中针对周某的安置补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予以撤销,由大同市人民政府、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重新对周某作出安置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2 / 9
综上,大同市平城区人
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3:18:4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1日发布同政发(2011)179号《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明代西城墙修复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征收的通告》,原告购买的商铺在征收范围内,原告房屋被拆除,但是未得到安置补偿。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晋06行初11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9日、6月1日作出《关于东方广场安置情况说明》、《关于履行王丽红、石小雷等六户安置补偿方案》(包括本案原告)。原告不服,向大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大同市人民政府2019年2月26日同政行复字(2018)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大同市人民政府与平城区人民政府同为被告,平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说明及补偿方案的依据涉及大同市人民政府相关决定,大同市人民政府不具备行政复议管辖资格,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19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1日发布同政发(2011)179号《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明代西城墙修复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征收的通告》,征收了原告的涉案房屋,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二被告征收原告位于原大同市××区厅商铺的行政行为违法。该项请求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针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将作出(2019)晋06行初39-1号行政裁定书,予以处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 3 / 9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平城区人民
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6行初39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东方广场安置情况说明》《关于履行王丽红、石小雷等六户安置补偿方案》既有产权置换方案,又有货币补偿方案。原审法院只审査货币补偿标准,未对产权置换方案进行评判。一审时,周某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产权置换。一审法院应当对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査,不能择一而判。关于货币补偿标准,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是依据上级机关大同市人民政府第137期办公会议纪要和大同市房管局提供的数据制定补偿方案。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补偿职责。 综上,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与周某、大同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行终2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迎宾西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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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迎宾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因周某诉大同市人民政府、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6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石某,被上诉人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龚某,原审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1日发布同政发(2011)179号《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明代西城墙修复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征收的通告》,原告购买的商铺在征收范围内,原告房屋被拆除,但是未得到安置补偿。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晋06行初11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9日、6月1日作出《关于东方广场安置情况说明》、《关于履行王丽红、石小雷等六户安置补偿方案》(包括本案原告)。原告不服,向大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大同市人民政府2019年2月26日同政行复字(2018)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大同市人民政府与平城区人民政府同为被告,平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说明及补偿方案的依据涉及大同市人民政府相关决定,大同市人民政府不具备行政复议管辖资格,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19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 / 9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1日发布同政发
(2011)179号《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明代西城墙修复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征收的通告》,征收了原告的涉案房屋,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二被告征收原告位于原大同市××区厅商铺的行政行为违法。该项请求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针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将作出(2019)晋06行初39-1号行政裁定书,予以处理。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9日、6月1日作出的《关于东方广场安置情况说明》、《关于履行王丽红、石小雷等六户安置补偿方案》,是按照大同市房管局关于原告2008年的交易契约,每平方米7000元价格,作为拆迁补偿标准。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决定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补偿价格未进行评估,无法确定该2008年的交易价格是否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故不予认可。虽然该案的安置补偿工作由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但是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对被征收人负有安置补偿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9日、6月1日作出的《关于东方广场安置情况说明》和《关于履行王丽红、石小雷等六户安置补偿方案》中针对周某的安置补偿决定。二、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被告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重新对原告周某作出安置补偿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6行初39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 6 / 9
清。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东方广场安置情况说明》《关于履行王丽红、石
小雷等六户安置补偿方案》既有产权置换方案,又有货币补偿方案。原审法院只审査货币补偿标准,未对产权置换方案进行评判。一审时,周某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产权置换。一审法院应当对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査,不能择一而判。关于货币补偿标准,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是依据上级机关大同市人民政府第137期办公会议纪要和大同市房管局提供的数据制定补偿方案。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补偿职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的补偿方案已经进行了全面审查,并非择一而判。首先,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货币补偿方案与产权调换方案均未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予以评估,也未对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评估,其以云波里安置区商铺对周某进行等面积产权调换也没有价值凭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周某在起诉和庭审中均请求货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不选择产权调换的情况下,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的产权调换方案已失去意义,也没有评判的必要性。二、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仅依据大同市人民政府内部文件会议纪要作出对周某的补偿决定,违反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必须依据法律作出的这个基本的法律准则,一审判决撤销补偿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完全正确。三、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以明显不能成立的理由提出上诉,启动上诉程序,拖延诉讼进程,拖延履行职责,违反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的基本宗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予否定评价。
原审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述称,本案是经过行政复议后引发的案件,大同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复议决定合法妥当。上诉人与被申诉人对原审被告的责权均未提出异议。本案是涉及房屋安置补偿的案件,按照行政权力层级划分由平城区政府负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7 / 9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被上诉人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9日、6月1日作出的《关于东方广场安置情况说明》《关于履行王丽红、石小雷等六户安置补偿方案》中针对周某的安置补偿决定是否符合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本案中,由于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是按照大同市房管局关于周某2008年的交易契约,每平方米7000元价格,作为拆迁补偿标准作出的安置补偿方案和决定,未依据上述规定进行评估确定,故无法评判该2008年的交易价格是否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关于东方广场安置情况说明》和《关于履行王丽红、石小雷等六户安置补偿方案》中针对周某的安置补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予以撤销,由大同市人民政府、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重新对周某作出安置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闫成先 审判员 魏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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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石春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天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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