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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选课物权法教案

2020-01-13 来源:易榕旅网
济南大学法学院 民法通选课—物权法 张伟丽

民法通选课 一、关于物权

(一)物权的概念及特征

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享有其利益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的民事财产权。

物权的特征

第一,物权是民事财产权的一种,在这一点上物权与债权相同。

第二,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

物权的客体是物,这使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区别开来。特别是与同样作为支配权的知识产权区别开来,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体的智慧成果。

第三,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

物权是支配权,意味着其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仅凭自己的行为即可,无须他人的行为,而债权得通过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才能实现。物权的支配性是物权的本质所在;物权作为一种对世权、绝对权,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人都负有不妨碍物权人行使、实现物权的义务,是不特定的。

这一点使物权与债权区别开来,债权是请求权、相对权和对人权。因此,债权则是只能由特定的权利主体对特定的义务主体享有,其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产生的,债权也被称为相对权、对人权。

也是由物权的这一特征推导出物权的优先力、排他效力和妨害排除力。

(二)物权的种类1、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以物权的标的物为标准可以分为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一般来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2、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3、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三)物权的客体——物 1、物的概念及特征

民法上的物是指人体之外能满足人的需要并为人能够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或自然力。

特征:(1)物是人体之外的客观存在物

人体作为人的组成部分是主体,而不能作为客体,物是作为客体的因此不包括人体的组成部分。但是若人体的组成部分与人体相脱离并脱离其控制的人体组成部分可以成为物,如血液分离下来以后并卖出去时便成为物。(2)能被人支配与控制

物作为物权的客体,而物权是支配权不能支配的当然无法成为支配权的对象。 (3)能满足人的需求.因为民法上的物是要作为权利的客体的,而权利则是人的一种利益,因此若一项客观存在的物体对人而言没有任何利益可言就无须受法律的保护了。(4)具有经济价值

依据经济学的研究,只有具有稀缺性的东西才有价值。(5)物必须能够独立成一体

只要构成民法上的物必须依据社会生活常识,能够独立成一体。若依据生活常识不能独立成一体则无法构成民法上的物,只能作为其他物的组成部分。

2、物的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依据是否可以移动物可以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不动产是不能够移动或虽可移动但却会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

物就数量而言,大多数属于动产,为了简约法律用语,法律一般以列举的方法界定不动产,而不动产以外的物,则解释为动产。我国法律上的不动产包括土地和土地上的附着物。

区分的法律意义。

第一,所有权人限制。动产原则上任何人均可成为其所有权人;不动产中的土地、河流、森林等,只能成为国家或集体的所有权客体,任何自然人或集体组织以外的法人,都不能成为这些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第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同。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以交付公示;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以登记为公示,不经登记的不生变动效力。

第三,设立的他物权类型不同。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等,只能在不动产上设定,动产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在担保物权中,不动产得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和留置权;而动产可设定质权和留置权。

第四,不动产发生相邻关系。不动产由于不能移动,相邻的占有人之间如因不动产的利用而产生冲突与矛盾时,就需要法律加以协调。所以,民法上有专门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条文,以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五,地域管辖不同。因不动产发生的争议,适用专属管辖。而因动产引起的民事诉讼,则依普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第六,权利转移时的形式不同。以不动产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一般要求具备书面行使,而以动产为标的的则没有此限制。

(2)主物与从物 (3)原物与孳息

二、关于物权法(一)物权法基本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物权的内容和效力都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其具体内容包括:(1)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

物权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即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2)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 (3)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 (4)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区别体现了合同法与物权法的不同之处。

2、一物一权原则

即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含义:

一个物权的标的物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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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大学法学院 民法通选课—物权法 张伟丽

内容:(1)物权的客体为独立的、特定的物。

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构成部分,不成为物权的客体。(2)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

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3)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数个不得相互矛盾的物权。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可以同时并存;同一物之上可以设定数个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可与担保物权同时并存。

3、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公示原则的理由:

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公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优先的效力。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某人享有某种物权,第三人并不知道,而该人要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时,必须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 物权公示制度的建立极大地减少了产权变动中的纠纷,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公示方法:

世界各国在公示方式上大体都采用相同的方式:就动产而言其公示方式乃是占有;就不动产而言乃是登记。

但是关于公示的法律效力各国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法国、日本等国家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不影响物权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德国、瑞士等国家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登记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注意不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仅限于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对于因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是否登记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如继承、建造等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即使未登记所有权也发生变动。

动产的交付:

交付是指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交付有如下四种方式: (1)现实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移转给对方当事人。 (2)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3)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4)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登记及其法律效果: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将物权变动的事项,登载于特定国家机关的簿册上。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我国不动产权的变动,系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

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间也不发生效力。

但是在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上我国仍然采纳登记对抗主义 (2)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公示与公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必然逻辑结果。

公信原则的体现:

公信原则集中体现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之上。

专题二 所有权

一、所有权的概述 (一)概念

学理上对所有权的定义为:权利人法令限制范围内对于标的物永久全面与整体支配之物权。

我国民法通则的定义: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二)所有权的权能 1、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所有权有四项积极权能分别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占有:所谓占有是民事主体对于标的物实际上的占领、控制。占有首先是一种事实状态。

所有人可以自己占有标的物,也可交给他人予以占有。 使用:所谓使用是指依照物的性质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使用权能一般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

收益:所谓收益是指收取标的物的孳息。

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前者指依法律关系取得的利益,后者指果实、动物的生产物以及其他依物的用法收取的利益。收益权能一般由所有人行使,他人使用所有物时,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收益归所有人所有。

处分:所谓处分是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 处分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是在生产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更或消灭;后者指改变标的物法律上的命运,也就是改变标的物之权利归属状态。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转让标的之所有权,将标的物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典权等),将标的物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

没有处分权能而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称之为无权处分,其后果为效力待定。

2、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是指所有权的妨害排除力,即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

(三)所有权的类型

1、按照所有制进行分类.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所有权的分类主要依据所有制形态而进行的,据此所有权的形式主要有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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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济南大学法学院 民法通选课—物权法 张伟丽 权、集体组织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

2、按照标的物进行分类.所有权可以按照标的物进行分类,分为不动产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是指民事主体对于建筑物的有独立用途的部分的单独所有和对共用的部分的共同所有。

1、建筑物区分所有的要件 .基于物权客体的独立性原则,区分所有的特定部分,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可以为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客体。这些条件有:(1)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被区分而与建筑物其他部分隔离。(2)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即建筑物被区分的各部分,可以为居住、工作或其他的目的而使用。(3)须在构造上具有共用的部分,即各专有部分人为了利用其专有部分必须利用共用部分,如一住宅楼,各单元房的住户必须共用一个楼梯,必须共用一条通道等等。

2、区分所有的内容(1)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这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的那一部分,以此专有部分为客体的区分所有权,为各区分所有人单独所有,在性质上与一般所有权并无不同。(2)共用部分的共有权.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为相关区分所有人所共有,均不得分割。各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应按其目的加以使用。共有部分的修缮费以及其他负担,由各区分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的价值分担。

此种共有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按份共有,但是不得请求分割。转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必须同时转让共用部分的共有权,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不得分开转让。

(3)对共用部分的管理

区分所有人为管理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可以设置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由区分所有人或其代表组成,对建筑物的保存、使用,进行管理。于管理委员会各区分所有人有如下之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 表决权3 建议权

三、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一)善意取得

概念:善意取得又叫做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予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转让给受让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相应物权,原动产物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须注意善意取得制度不但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而且还适用于动产质权。

1、善意取得的要件:

由于善意取得的适用将产生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各国法律都对善意取得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从我国的情况来看,适用善意取得应具备如下条件: (1)标的物须为动产。(2)须让予人占有该动产,并且该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因此拾得之遗失物及赃物均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若是以合理的价格在公开的市场上买得也构成善意取得。(3)须让予人没有处分权。(4)须受让人自无权处分人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5)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让予人没有处分权。否则

讲构成无权处分,其效力则为待定。(6)须受让人支付对价。

2、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第一:受让人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后果是所有权的移转。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了财产,从受让人实际占有该财产时起,受让人就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

第二: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或者不当得利请求权。

无权处分人处分所有人的财产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所有人可以选择行使。

(二)先占1、先占的要件:(1)须为动产(2)须为无主的动产

所谓无主是指没有所有人,而不是所有人不明。遗失物不是无主物,只是暂时与所有人脱离。无主物包括从来就没有所有人的物和所有人抛弃之后而没有所有人的物两种。(3)须占有该无主物(4)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注意这里不需要将所有的意思予以表示,所以不构成意思表示,也就不构成法律行为。

2、先占的性质和法律效果.性质——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效果——由先占人取得该无主物的所有权。

需要注意的是,若法律规定某些动产专属于国家,即使未为任何人所有也不是无主物,不能通过先占而取得,比如珍奇动植物等。

(三)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是所有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遗失物也不是无主财产,只不过是所有人丧失了对于物的占有,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

对于遗失物、漂流物及失散的饲养动物,民法通则规定拾得人应当将其归还失主。

拾得的遗失毁损、灭失,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发现埋藏物

埋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容易从外部发现的物。 埋藏物是有主物,它只是所有人不明,而非无主物。若埋藏物的所有人明确的,应当将埋藏物反还给其所有人。

依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后,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五)添附

添附是指数个不同所有人之物结合成一物,或者由所有人以外的加工而成一个新物的法律事实。添附有如下三种情形:

1、附合.附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者所需费用过大的事实。附合可分为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2、混合.混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种类物互相混杂不能识别的事实。

3、加工.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进行劳动使之成为新物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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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大学法学院 民法通选课—物权法 张伟丽 实。

添附的法律后果

由于添附而形成新物的,两个物有价值大小之分的,新物之所有权归价值大的一方,由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提供补偿;专题三 用益物权一、用益物权概述

用益物权是指直接标的物的使用价值而以对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为目的之他物权。

(一)特征:1、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2、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3、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4、用益物权原则上是有期限物权

(二)用益物权的类型

1、比较法上的用益物权(1)地上权

所谓地上权是指在他人的土地上以建筑建筑物和种植树木为内容的一种用益物权。

其具体内容与我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基本上相同。 (2)地役权

是为了利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对他人的土地进行一定程度的利用或者对他人行使土地权利进行限制的权利。具体内容详后。

(3)永佃权

是指在他人的土地上永久地种植庄稼或者放牧并支付对价的一种用益物权。

(4)用益权

特定人就他人之物在一定期限内为一定程度上之利用的权利。用益权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灵活性,主要是在其内容方面,可以依照用益权人的需要而进行多样化的设定。其中居住权即为其一。

2、我国现行法上的用益物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农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其他建设用地使用权

典权 地役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公民或集体)因从事耕作、种植或其他农业生产经营项目而基于承包合同对集体所有或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农业用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特征:

客体是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交给集体使用的农业用地; 权利内容必须是以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为目的; 该种权利虽然作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但是却是可以转让的权利;

权利主体有一定的限制。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一)土地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1、承包人的权利(1)以农

业生产为目的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对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

处分方式: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注意不可以抵押。 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②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③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承包人的义务(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二)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 1、发包人的权利

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依法收回发包土地的权利:在承包人严重违反承包合同或者其他法定情形下可以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2、发包人的义务

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是因建筑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一)取得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则用益物权的一般取得原因(如转让、继承等),自然也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取的初次取得有如下两种方式: 1.划拨

土地划拨,是土地使用人只需按照一定程序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即可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必向土地所有人交付租金及其他费用。

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包括: ①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②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③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以土地所有人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有三种形式:协议、招标和拍卖。 程序:

若不能分出价值大小的归两个人共有,该种共有是按份共有。 处分的方式及程序:①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

签订出让合同 交纳出让金(6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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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大学法学院 民法通选课—物权法 张伟丽 办理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期限

划拨土地使用权没有期限的限制。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为:

居住用地7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工业用地50年;每一块土地的实际使用年限,在最高年限内,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商定。

(三)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占有土地的权利(2)使用土地权利 (3)处分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包括:①转让,但必须投资达到25%②抵押③出租,但必须投资达到25%

注意对划拨土地处分权利的限制:不得转让,不得单独抵押,不得单独出租;若必须与地上建筑物一同处分,则应当转为划拨土地补缴出让金。

(4)从事与建筑建筑物有关的附属行为

2、义务 (1)合理使用土地的义务,必须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方式加以利用,否则改变土地用途国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2)不得闲置土地

1年内未开发的收取不高于土地出让金20%的闲置金;连续两年闲置土地的无偿收回土地。

以及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消灭时恢复土地原状。 四、地役权

所谓地役权是指为了利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对他人的土地进行一定程度的利用或者对他人行使土地权利进行限制的权利。其中需要利用他人之土地的土地被称之为需役地,为需役地提供便利之被利用土地被称之为供役地。

特征: 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2、地役权是为利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地役权作为从权利不得独立于需役地而转让或者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作为其他权利的标的;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地役权随之转移。 4、不可分性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所谓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不因需役地的分割或者部分转让而受有影响;也不因为供役地的分割或者部分转让而受有影响。

(一)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在内容上基本上是相同的,但是两者有本质上的不同,其区别主要体现在:

相邻关系为土地所有权内容当然的扩张或限制,是法定的;而地役权则为土地所有人间基于契约而生之所有权扩张与限制,是意定的。

因此基于相邻关系而发生的所有权的扩张或者限制仅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发生,即若不进行该种限制或者扩张那么土地所有人就无法正常实行其土地的利用,因此相邻关系进行的调整是法律的底线;而地役权则是于相邻关系之外土地所有人更进一步对自己权利

的扩张,因为是基于合意设定所以其范围几乎是没有限制的。

相邻关不是独立的权利,乃是为所有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而地役权则是因他物权而受一时之限制,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相邻关系之成立及对抗第三人,均不需要登记;地役权的成立以登记为必要。

基于相邻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与所有权同时存在,不能单独的取得或丧失,即不因相对人的意思而发生变动;地役权不同,有一定之取得或丧失原因。

(二)地役权的类型 1、积极地役权

积极地役权是指以地役权人为了利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对供役地为一定积极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又被称作作为地役权,于此时供役地所有人负有容忍该一定行为之义务。例如通行、铺设低下线缆、排水、取水、采砂石等地役权都属于积极地役权。

2、消极地役权

消极地役权是指以供役地所有人在供役地上不得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因供役地所有人负有一定不作为之义务,而非单纯之容忍义务,故又称为不作为地役权。采光、眺望、禁止气响干扰等地役权均属之。

(三)地役权的取得与消灭 1、地役权的取得

(1)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地役权 设立地役权的合同;

遗嘱等单独行为也可以设定地役权;

地役权转让:由于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的让与应与需役地的让与共同为之,并亦应有书面合同。

注意地役权作为不动产物权,其基于法律行为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2)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地役权 继承;

时效取得——在承认取得时效的国家。 2、地役权的消灭

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当然适用于地役权。以下是地役权消灭的几项特殊原因:

土地灭失;需役地不需要利用供役地;供役地无法满足需役地的需要;抛弃;存续期间的届满或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土地被征收。

(四)地役权的效力 1、地役权人的权利 (1)对供役地的使用权

地役权人有权依据设定地役权的合同或者遗嘱等规定的方式对供役地加以利用。对供役地的利用方式因为地役权的类型而有所不同,有的为取水、有的为通行、有的为铺设电缆、有的为禁止供役地所有人建筑高层建筑物等等不一而足。

(2)为必要的附属行为

地役权人为了行使其地役权所必须实施的行为,虽然没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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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大学法学院 民法通选课—物权法 张伟丽 设权合同中规定地役权人仍然得以实施。例如为了行使在供役地上取水的地役权,地役权人可以在供役地上设置水井等取水装置。

(3)得行使所有权之物上请求权

即可以行使停止侵害、排除防碍、反还所有物等物上请求权。 2、地役权人的义务(1)损失最小化的义务

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法为之,这样使得通过地役权增加需役地价值的同时,不致过分损害供役地的效用。(2)补偿义务

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3)维护设置的义务

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坏而受到损害。(4)恢复原状的义务

地役权消灭时地役权人应当以自己的费用将供役地恢复原状。

专题四 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概述

担保物权,又叫做价值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用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的他物权。

特征:1、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为其内容 2、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3、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由于担保物权均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其目的,所以所有的担保物权均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也就是说,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因此通常称之为主债权;而担保物权则作为其从权利。

4、不可分性

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分割、部分转让、部分消灭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整体性;反之,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进行分割、部分转让或者消灭的也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其整体性。

5、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均具有物上代位性,所谓物上代位性乃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有其他替代物的担保物权并不消灭而是及于该替代物之上。例如,保险金、损害赔偿金等。

物上代位性是由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导出的。由于担保物权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价值而非其实体,所以不像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那样标的物实体灭失的即归于消灭,而是只要其价值没有灭失就不会归于消灭

(一)担保物权的类型

1、意定担保物权与法定担保物权

依据担保物权发生的原因,可以将担保物权分为意定担保物权和法定担保物权。意定担保物权是指基于法律行为,即担保合同而产生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和质权两种。法定担保物权则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发生的担保物权,民法上规定了一种:留置权。特别法上规定的有:海商法上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合同法中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对于其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价款优先权(实际上乃

是法定抵押权)。

二、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在债权未受清偿时得处分该财产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抵押权的设立 1、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必须以书面要式行为订立。注意所有的担保合同要求书面要式。

2、流质禁止条款

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低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注意流质禁止条款也适用于质押合同。 3、登记

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不登记不生效:①不动产②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③企业的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

登记作为对抗要件:

除上述所列之财产外,其他标的物进行抵押的是否登记当事人自愿,不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抵押权的标的——抵押物

是否能够进行抵押的标准是该项财产是否可以转让,抵押权最终是要将标的物处分以其价金优先受偿。因此原则上可转让的财产均可抵押,不可转让的财产均不能进行抵押。于是大家仅掌握哪些财产不可抵押就足够了,也就是说除了下述不可抵押外其他财产均可抵押。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不可流通)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可流通)

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可以抵押,但是有如下两种例外情形:①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②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是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同时抵押,但在未来仍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此种情形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但是需要注意《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抵押是处分行为,此种情形是由于处分权之欠缺)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此种情形所有人丧失了处分权)

6、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担保法解释》第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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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大学法学院 民法通选课—物权法 张伟丽

7、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但农作物抵押有效。(《担保法解释》第52条)

(三)抵押权的效力 1、担保的范围

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担保如下之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标的物的效力

抵押效力及于从物;孳息的效力;对添附物的效力 3、对抵押人的效力——抵押人的权利 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抵押人在其财产设定抵押后,仍享有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处分权

(1)转让标的物的权利

标的物抵押后抵押人仍可转让其抵押物。但是在我国,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受到如下之限制:①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注意不通知、告知的不影响转让的效力,即转让仍然有效。②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③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人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仍然可以向受让人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当然若债务人已经清偿了其债务的抵押权消灭。

(2)就标的物再次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权等担保物权。 (3)就抵押物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 4、对抵押权人的效力——抵押权人的权利 (1)抵押权的保全

在抵押权人因抵押物受有损害而遭受损失时,抵押权人基于其抵押权可以行使如下权利保全其抵押权:

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的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2)处分抵押物的权利。在债权到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债权人有权将标的物进行处分,以为受偿。

(3)优先受偿权。

(四)抵押权的实现1、抵押权实现的要件抵押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以下要件:须抵押权有效存在。 2、须债务已届清偿期。3、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

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三种,分别是:折价、拍卖、变卖。 抵押权的实现与诉讼时效

抵押权作为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抵押权有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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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物权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

三、质权

质权是指债权人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占有动产或权利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

1、具有一切担保物权具有的共同特性,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

2、质权的标的是动产和可转让的权利,不动产不能设定质权。质权因此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金钱经特定化后也可以出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3、质权是移转质物的占有的担保物权,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

四、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基于该动产而发生的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1、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此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等意定担保物权而实现。2、留置权是动产担保物权,以债权人占有动产为要件。3、留置权是发生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人留置标的物后不得直接处分标的物,必须 先定期催告只有债务人预期仍不履行债务时使得处分标的物而优先受偿。

(一)留置权的成立要件1、债权人基于合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到期3、债务人所负债务须与该被留置物有牵连关系。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债务人所负债务与对留置物的占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如基于加工承揽合同而占有加工承揽物。 4、须留置标的物不违反善良风俗和当事人的约定。

(二)留置权人的权利1、留置标的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标的物。 2、收取留置物的孳息。3、债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债务人请求返还。 4、就留置物优先受偿。 5 在实现留置权实现之前必须定不少于2个月的时间进行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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