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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强奸入罪刑法的法律问题研究

2020-03-24 来源:易榕旅网


中文题目 同性强奸入罪刑法的法律问题研究

同性强奸入罪刑法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近年来,同性强奸案件时有发生、屡见报端,其中同性间性侵犯

案例逐渐增多,引起广大公民的广泛热议。但是我国并未出台与之有关的法律条款或司法解释,由于法律滞后,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难以对其定罪量刑。这些案件发生之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大多无法得到全面的保障。本文通过对当前中国同性强奸案件产生的社会背景、现状、原因、特点入手,并借鉴外国以及我国自古以来处理同性强奸行为的相关经验,深入分析同性强奸犯罪入罪刑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为将来同性强奸入罪刑法提出立法化建议。

【关键词】同性强奸 强奸罪 性权利 立法构建

引言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我国人民思想观念也越来越开放,不再仅仅束缚在传统的两性观念之中,感情生活愈加丰富,方式呈现多样性方向发展。最能支持这一观点的直接证据之一就是我国同性恋的圈子越来越大,根据中国政府卫生部门进行的一项最新研究调查显示,截止到2004年,中国仅男性同性恋者就有500万-1000万,加上未完全统计的女性同性恋者,数量将更为可观。①与此同时,我们不难发现,与此相关的犯罪活动也越来越多,同性强奸的案例时常见诸报端,引起各方民众的广泛热议。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同性强奸,特别是保障男性的性权利、性自由方面存在法律空白。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执法部门在面对此类案件时往往束手无措,一旦发生此类案件,法院一般以侮辱罪、故意伤害罪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论处,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全面而有效的保护。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每一个公民都有性自主权、性自由权,不管他是男性还是女性。男性强奸男性、女性强奸女性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剥夺了公民的性自主权和性自由权,给同性受害人身心带来了不可磨灭的伤害,还是对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良好秩序造成巨大的冲击。故笔者认为同性强奸入罪刑法迫在眉睫,我国立法机关应加大立法力度,将同性强奸行为纳入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世界上很多国家以及我国的港澳台地区都己经意识到这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并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了立法或在原有的法律基础上进行修改和完善,同性强奸案件的受害人不再求救无门。本文将采用类比的分析方法,对古今中外处理同性强奸行为的方式方法以及对于此类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进行简要的介绍和评析,并综合考虑我国实际情况和民众的接受能力,希望对将来我国同性强奸的立法完善尽自己的一点绵薄之力。

吕福明:《中国首次公布男同性恋者人数及感染HIV病毒情况》,新华社社会观察,2004年,第1页。

一 同性强奸之概述 (一) 同性强奸的概念

由于男性和女性在身理结构和心理结构上都存在很大的差异,加上历史上的长期形成的思维惯式,女性一直是作为男性的附属物而存在的。尽管女权运动不断发展,使得女性的家庭、政治、社会地位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相对于男性来说她们的地位还是很低微。这就造就了当代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的其他国家都特别注重对女性的保护,各种法律法规中都能够很容易的找到对女性的特别保护,特别是女性的性自主权和性自由权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第 236 条规定:“以暴力、 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 14 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我们不难发现强奸的定义在我国往往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或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性交是指男女异性生殖器官交合的行为, 并不包括肛交和口交等非正常的性行为。也就是说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指男性,而犯罪对象只能是女性,而同性强奸行为和女性强奸男性的行为并不在强奸罪调整范围之内。尽管近年来,同性强奸事件不断见诸媒体,引起了社会民众的广泛热议,但是由于我国并没有出台相关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社会上对同性强奸的定义并没有统一。笔者在这里根据强奸罪的定义将其定义:同性强奸,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同性他人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这里的性交包括阴道性交、肛交、口交以及物体插入阴道或直肠等性交方式。

(二)同性强奸的特征

同性强奸与传统强奸罪一样属于性犯罪,根据自然法学派理论,性犯罪属于自然犯罪——该犯罪行为本身具有伦理道德上的恶性,即它不仅侵犯了个人法益,还严重违反了社会道德,是对社会公共伦理道德的极大挑战。与传统强奸罪一样,理应受到严厉打击。但我国立法滞后,未将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纵观现阶段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发生的同

性强奸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1、行为主体和行为对象的特殊性。同性强奸是指发生在同性之间的强奸行为,行为主体和行为对象都是男性或者都为女性;2、行为方式的特殊性。女性间同性强奸的行为方式,一般表现加害人使用替代性物体模仿男性性交方式插入被害人的阴道或直肠以达到奸淫的目的。而男性间的同性强奸的行为方式则表现为行为人将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的直肠中或口腔中以达到奸淫目的;3、行为人实施奸淫行为时犯罪心理的多样性。一般而言,行为人实施奸淫行为大都是为了满足自已的性欲需要的,当然,除此之外,不排除行为人因为好奇、刺激或报复而实施该种行为;4、重大的社会危害性。与传统强奸罪一样,同性强奸行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性自主权利,其对受害人的心理和身理都具有重大的伤害。但是,它与传统强奸罪的危害性又有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同性恋者是艾滋病的高危人群,特别是男性间的同性强奸行为更为有利于艾滋病的传播,而据有关统计表明男同性恋者成为与女性性工作者和性消费者并列的艾滋病高危行为人群之一。而以当前的医疗水平并不能治愈艾滋病,可想而知同性强奸的社会危害性有多大,甚至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它的危害性高于传统强奸罪的危害性。

(三)同性强奸发生的原因和危害

发生在同性之间的“强奸”,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和肉体创伤,恐怕并不亚于遭受异性强奸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比被异性强奸遭受的痛苦更大,极有可能留下一辈子的阴影,特别是如果受害人本身是异性恋者而又是男性,他们遭受的痛苦和社会压力更大。中国男性大多有大男子主义的思想传统,如果在现实生活中被他人成为“娘娘腔”或是“伪娘”的话,他们大多会感到非常的愤怒,认为这是在践踏他们的男性尊严。试想如果一个这样的男性被当作女人一样压在身下蹂躏,他们受到的伤害肯定是极大的。更何况,素来在人们的思想观念中“男人就该顶天里地的”,如果一个男人被强暴了,别人的第一反应就是这个男人太没用了,所以事后如果被曝光,受害人承受的社会压力也是极大的。除此之外,中国思想观念素来很保守,同性恋一直都遭人诟病,不被社会大多数民众所承认,因此被同性强奸就更不易被世人所接受的,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因为承受不了这种压力而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案例也不在少数。

为什么现今中国同性强奸的案例不断增多呢?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原因:1、随着性革命的不断高涨,人们的性观念不断改变,思想开放程度不断提高,性行为的方式内容不断丰富,不再只拘泥于异性间的性交,同性之间也可以;2、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将同性强奸行为纳入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发生这一类的案件大多要不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罚款或距离,要不就双方民事赔偿之后了结,惩罚力度不够,无法对这类犯罪人产生强有力的威慑作用;3、随着我国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对外来腐蚀文化的传播监管不力,很多外来的淫秽、暴力影视作品和小说传入中国,对人们的思想起了腐蚀作用;4、由于经济的发展,人民的生活节奏不断加快,身体机能和精神大多处于亚健康的状态,如果人的调节能力差的话,容易出现心理疾病;5、我国学校自古以来就忽视性教

育,人们的性知识大多来自网上的一些图片、小说、电影,极易走向歧途。6、还有就是家庭教育的错误疏导或缺失,使得孩子缺乏家庭温暖,长大后极易产生错误的思想和行为。

二同性强奸的现状

(一) 中国同性强奸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抑制性犯罪的罪名主要有以下几个: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八节中规定的相关罪名(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和窝藏、包庇罪除外。在这些罪名中除了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14周岁以下的男性以及第六章第八节中规定的的一些罪名的犯罪对象可以为男性外,其他罪名都是保护妇女的性自主权、性自由权。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同性强奸行为,特别是男性强奸男性的行为我国刑法并没有将其纳入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也就是说同性强奸行为成为我国法律中的一个盲点。当发生此类案件,同性受害人的权益是很难得到全面的保障的。

(二) 中国同性强奸的司法现状

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知道对于同性强奸的行为我国在立法上是空白的,而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执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束手无措,不知道如何定性和处罚。以下简单列举我国司法实务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几种处理方式:1、目前,女性强奸女性的行为在我国多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处。在女性间的同性强奸中,加害人经常表现为模仿男性的方式,使用替代性器物插入被害人的阴道或直肠以达到奸淫目的。女性受到这样的对待,受到的伤害不管在身理上还是在心理上都比普通强奸罪更大。而强制、猥亵妇女罪在定罪量刑、惩罚力度上都远远低于强奸罪。若只是将其定罪为强制、猥亵妇女罪显然是不符合法情法理的;2、对于男性强奸男性的行为,如果被侵犯对象是14周岁以下的男性,则审判机关大多会将其定罪为猥亵儿童罪。但如果对象是14周岁以上的男性的话,只有在施暴者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轻伤或以上伤害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将其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没有达到轻伤则无法定罪,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处以罚款或拘留;3、对于因同性强奸而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法院有时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认定其不是犯罪,作不予立案处理;4、除了以上几种处理方式,有的同性强奸案子最后只能以民事赔偿而了结。

(三) 我国台湾地区和世界其他国家关于同性强奸立法现状

随着同性强奸案件的不断增多,台湾当局顺应现实的需要,对相关性侵的规定作了较大的修改。1999年4月第十次修订刑法时,将原第十六章章名由“妨害风化罪”改为“妨害性自由罪”,将犯罪对象改为“男女”,取消了性别限制。另外修订后妨害性自主罪这一章中所有的“奸淫”都改成了“性交”,并认为性交不限于传统性器官插入或结合,还包括肛

交、口交,以及利用性器以外的其他器物进行的性交活动。另外,整章罪名的犯罪主体都是“男女”,即女性也可作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因此,不管是男性间的强奸行为还是女性间的强奸行为都与普通门户强奸罪的制裁一样,以“强制性交罪”论处;

除台湾外,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有关性侵的案件作了修改,不再限定实施主体和受害人的性别,如加拿大在1983年性犯罪法律改革中幵始用“性侵犯罪”取代“强奸罪”,不再限定受害人和被告人的性别,它保护所有性关系中的性权利;德国1975年刑法典的强奸罪还是指“强迫妇女”,但其1998年新版刑法典就只规定“强迫他人”了;法国1994年重订《刑法典》第222 条、223条将强奸罪的受害者明文规定为“他人”,意即包括男人和女人;意大利现行刑法也只是将强奸罪的受害者规定为 “他人”,不再突出其性别角色;1997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也规定有:强奸即对受害人或其他人使用暴力或使用暴力相威胁,或利用受害人孤立无援的状态与之实行性交的,处3年以上6年以下的剥夺自由。从这些立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对男性正当的性权利的保护方式有不同之处,但是在立法上都有一个相同的立场,即都开始注重对同性性权利的的刑法保护。性犯罪的主体和犯罪对象的范围都扩大到男性女性皆可;对性交的定义大都作了扩大解释。

三同性强奸入罪刑法的应然性和可行性 (一) 同性强奸入罪刑法的应然性

(1)同性强奸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意大利的法理学家和刑罚改革学家贝卡利亚在他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这样写道:“衡量犯罪的尺度,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因此,一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将其定为犯罪必须要求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的特征。同性强奸行为不仅对受害人的身理和心理造成不可磨灭的伤害,还会对社会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以及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巨大的冲击。同性强奸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必须将其纳入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具体来说,同性强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对受害人身理上造成的伤害。女性间的同性强奸由于加害人事使用替代性物品插入女性的阴道或直肠中,这样或导致其下体破损直至大量出血,严重时还会导致不孕不育,剥夺女性成为母亲的权利;男性间同性性侵犯一般都采取肛交的方式,因为直肠无法分泌润滑液,所以一般人在被阴茎插入肛门后会感到极度疼痛,长期以往,往往会给人造成肛门扩约肌失禁、肌肉损伤。②2、对受害人心理上造成的伤害。中国长期形成的大男子主义思想,使得男性一直将自己置于强者的位子上,男性受到性侵犯时,大都会选择沉默、不声张,长时间的压抑而没有及时的疏导,可能导致受害人的极度恐惧、紧张、焦虑、失眠、四肢无力、厌食等,甚至可能产生自杀的念头;3、对社会公共道德、善良风俗以及

夏雷:《浅谈同性性侵犯——以犯罪学的方法》,《理论界》,2007年第2期,第56页。

社会良好秩序的冲击。现阶段我国并未将同性强奸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司法上对此类事件也无统一的做法,施害者往往无法的得到有效的制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的到公力救济时,往往会采用极端方式打击报复,给社会秩序带来巨大的冲击。此外,由于施害者的行为不为刑法所禁止,长此以往,会给社会民众的价值观带来冲击,产生错误的意识。

(2)同性强奸行为入罪刑法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国家充分保障人民平等享受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而性权利是一种与生俱来的人身权,不论权利人的性别、年龄、精神状态、宗教信仰,都应该平等地享有该权利,也就是说男性也应该平等的享受性自主权、性自由权。同性强奸入罪刑法体现了我国宪法的精神,并符合我国刑法的根本任务目的的。

(3)同性强奸入罪刑法是充分发挥我国刑法保障法益机能和维持秩序机能的必然要求。在刑法的具体机能标题下,一般认为有三种机能,即维持秩序机能、保障法益机能、保障人权机能。同性强奸行为不仅仅是对同性受害人的性权利的强悍侵犯,还对社会良好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以及社会良好秩序有极大的破坏性。③现阶段,遭受同性性侵害的受害者由于哭诉无门,通过法律的途径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极易采取自力救济,通过极端手段来报复施暴者,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这是极为不利于社会主义社会良好秩序的建立的。而将同性强奸入罪刑法不仅可以平等的保护男性和女性的性权利,还有利于惩罚此类行为,防止受害人采取极端方式进行自力救济,从而维护社会良好秩序,建立和谐、稳定的新中国。

(4)同性强奸行为入罪是完善刑法、统一司法的需要。近年来,同性强奸事件屡见报端,成为当今社会一个愈发严重的社会问题,而由于法律滞后,我国目前还未将其纳入刑法,使其成为我国刑法领域的一个盲点。而司法上,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各司法机关的处理方式往往有所不同,有的定为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有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施暴者进行罚款或拘留,有的则定为故意伤害罪,甚至有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直接不予立案或以民事赔偿而告终。从这些方式我们可以发现这是极为不利于实现我国所倡导的司法公正的,不仅对受害人不公平,而且对与受到惩罚的加害人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将同性强奸写入刑法,制定统一的刑罚有利于体现我国刑法的罪刑责相适应原则,使得行为人所受的刑罚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综上所述,我们知道同性强奸入罪刑法,运用刑法打击此类犯罪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同性强奸入罪刑法的可行性

(1)同性强奸入罪刑法有其历史基础。从清朝开始,我国法律对同性强奸行为就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而且处罚力度也是非常大的。《大清

板仓宏.新订刑法总论[H.东京:劲草书房,1998.4—8.

律例》卷三十三(清乾隆初年刻本)《刑律·犯奸》中对男性间性犯罪主要规定如下:1、和同鸡奸者,照军民相奸例,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和同鸡奸也就是现在所说的成年男性之间私下自愿的性行为,从这一规定中我们中可以看出在清代普通的同性性爱也是一种犯罪行为;2、恶徒伙众,将良人子弟抢去强行鸡奸者,无论曾否杀人,仍照光棍例,为首者,拟斩立决,从此条文可以看出清代严厉打击性质恶劣的同性性犯罪;3、将未至十岁之幼童诱去强行鸡奸者,亦照光棍为首例,斩决,如强奸十二岁以下,十岁以上幼童者,拟斩监候。对于侵犯男童的性犯罪打击的更为严厉。除此之外中国1979 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也规定: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其他流氓活动”的解释,“勾引男性青少年多人,或者勾引外国人,与之搞两性关系,在社会上影响很坏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鸡奸幼童的、少年的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鸡奸,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流氓罪。”这些规定我们不能说它是最科学的,但是我们必须承认它们在当时对抑制同性强奸犯罪起到了非常大的威慑作用,也为将来同性强奸入罪刑法提供了宝贵经验。除此之外,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同性强奸的立法经验也给我国同性强奸入罪刑法提供了借鉴意义。

(2)同性强奸的犯罪构成要件:1、同性强奸侵犯的客体是同性受害人的性自主、性自由权和幼女、幼男的身心健康权利;2、同性强奸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同性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不论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只要具有致使或利用同性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特点,都达到了“强行”的手段;3、同性强奸的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同性人,实行主体和对象是同性人,即男性和男性或女性和女性之间;4、同性强奸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违背同性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故意内容。此四个犯罪构成要件有利于对同性强奸行为进行进行定性,区分此罪与彼罪,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提供可能。 (3)同性强奸入罪刑法有其理论支持。由于同性强奸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而我国刑法却没有相关条文对其进行规制,很多学者对其如何入罪刑法作了深入研究,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将同性强奸纳入强奸罪的调整范围,将其定为强奸罪,即扩大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不再将其限定为主体为男性、犯罪对象为女性,女性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而男性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进而平等保护男性和女性的性权利;2、创设新的罪名,将其以同性强奸罪单独定罪;3、将同性强奸分别列入其他已有罪名之中。但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同性强奸应该列入当前已有的何种罪名之中也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当男性间同性强奸受到伤害时定故意伤害罪,女性则定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若被害人为 14 周岁以下儿童,定猥亵儿童罪。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归入侮辱罪,认为同性强奸的主要侵害客体是人格尊严和名誉,而同性强奸对被害人而言根本不存在性行为。这些观点给同性强奸入罪刑法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持。

四我国同性强奸入罪刑法的立法建议

纵观我国的现行刑法规定,我国对性犯罪的规定主要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罪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从这些罪名中我们发现我国关于性犯罪的立法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除了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包括14周岁以下的男童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包含男性外,其他的罪名都是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这样的立法规定违背了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以及公正、公平的司法精神,是对男性性权利的残暴剥夺。当前我国刑法关于性犯罪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性犯罪的主体规定不全面;2、性犯罪的对象范围太窄;3、刑法中没有对性交的定义作出准确的规定。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男性在受到性侵害时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故笔者根据这些问题对我国今后同性强奸入罪刑法提出以下几个立法建议。

(1)取消性犯罪中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性别限制,使犯罪主体从男性扩大到包含女性,犯罪对象只包含女性和儿童扩大到包含14周岁以上的男性。传统的观点认为,由于男女的生理特点不同,强奸罪的的主体一般是男性,女性只能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或者是帮助犯,但不能成为实行犯。④而且长期以来,现实生活中大多数性犯罪案件也确实是由男性对女性做出的,再加上上女权运动的发展及女性性权利的觉醒,因此,立法者在早期立法的时候大都只注重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而这是极为不符合法情法理的,是对男性性权利的残暴剥夺。面对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同性强奸案件,特别是男性间的同性强奸案件,我们才意识到这一立法规定愈加不适合我国当今社会打击性犯罪、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而且,从根本上来说,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主体,不应该取决于他们的性别,而在于他们是否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并且该行

为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以,只要是实施了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并造成严重的社会威海的人的人,都能成为犯罪主体。因此,根据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同性强奸的立法改革经验及我国现实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扩大性犯罪的主体和犯罪对象是必要和可行的,这不仅有利于平等而全面的保障男性的性权利,防止受侵犯男性在求救无门的情况下采取自力救济进行打击报复而酿造更大的悲剧,还是践行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和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具体体现,使我国法律规定更为科学及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2)在刑法中加入对性交的准确定义,将性交定义法律化。对于性交的定义我国刑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人类来说,性交的最大功能在于繁衍后代,所以传统刑法理论也认为性交只是男女生殖器的结合,而不包括口交、肛交等非正常性交行为。这一定义在社会的早期是完全没有问题,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开放及社会对个人自由选择容忍程度的提高,性交的范围和和方式也在不断的变化。人们已经认识到,仅仅为追求生理上的快感而不是为了繁衍后代而进行性交,对于人类来说是正常的,是符合性本能的,不违反自然规律,而且这是人类与低级动物的一个重要区别。所以这一定义在现今社会已经不适合了,必然需要扩大性交定义的外延。而且,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已经意识

李拥军:《性权利与法律》,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76页。

朱蓉: 《同性性侵犯犯罪化研究》,江西师范大学研究生院,2012年,第14页。

到了这个方面的问题,并对性交的定义作了修改。如1999年我国台湾立法院通过的刑法修正案,规定性交包括(1)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之行为;(2)以性器之外之其他身体部位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之行为。⑥美国法学会也在1985年版《模范刑法典》规定了性交的含义:(1)“性交”包括经口腔、肛门进行的性交,只要轻微的插入即可认定,不以射精为必要;(2)“变态性交\",指非配偶的人与人之间经口腔、肛门进行的性交,以及与动物进行的任何形式的性交。这些定义不仅将同性之间的某些性行为纳入性交的范畴,而且突破了传统的“生殖器进入生殖器\"的性交定义,大大丰富了性交概念的内涵。故笔者认为为了应对新时代出现的新问题,我国对性交的定义不应该仅限于男女生殖器的交合,而也应该把同性间的口交、肛交以及利用替代性物品进行的非正常性交纳入性交的定义中。

胡卫红:《完善我国性犯罪认法的思考》,《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4年9月第5期,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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