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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代开【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2-11-08【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从事个体运输期间,让他人为自己代开8份上海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结算运费。上述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45510元,税额共计36538.30元,已由某某公司抵扣税款。
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某等人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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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联、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抵扣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能退缴赃款,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退的赃款移送税务机关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凌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佘晓民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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