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亦规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法律都明确赋予行政相对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上位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法律效力的法律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与法律的相关规定相抗衡,法律明确赋予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不容司法剥夺。本案原告石某某对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导致原告重复起诉的主要原因是法律之间的规定不协调 毋庸讳言,再次受理原告石某某的起诉确有某些难以逾越的障碍。一是生效裁判的羁束。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生效后即具有最终效力,不但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具有拘束力,而且对整个社会都具有拘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本案某市人民法院已于8月30日裁定驳回石某某起诉,在两个月后再次受理石某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的诉讼,显与生效裁定的羁束力相悖。二是逻辑思维的约束。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要求人们的思想要有确定性和无矛盾性。遵守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是正确思维的必要条件。本案石某某7月30日起诉时,人民法院即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石某某起诉;对石某某在三个月后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的诉讼,认为不超过起诉期限而予以受理,显然自相矛盾。因此,人民法院是否再次受理原告石某某的起诉,处于尴尬的两难境地。 法律规定复议和诉讼为选择程序时,诚然,行政相对人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就提起诉讼作为行政相对人寻求救济的终极手段而言,只有提起诉讼的期限大于或者等于申请复议的期限时,才能使复议和诉讼顺利衔接,形成良性互动;才能避免产生因超过起诉期限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后再申请复议,进而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 其实,我国所有法律如果具体到某一部法律规定看,提起诉讼的期限都大于或者等于申请复议的期限。就本案涉及到的法律规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起诉期限为三个月,申请复议的期限为两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一般申请复议期限亦为两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起诉或复议期限均为十五日。 之所以出现申请复议的期限大于提起诉讼的期限是因为法律之间的规定不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期限无论是超过三个月还是少于三个月,起诉期限应适用该特别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也就是说,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超过六十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应适用该特别规定;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申请复议期限仍为六十日。所以,一旦其他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少于六十日,即使该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等于或少于起诉期限,都会出现申请复议的期限大于起诉期限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重复起诉应否受理,关键要考察是否属于起诉人滥用诉权,对因法律规定不协调而导致的重复起诉应予受理。笔者同时建议,立法机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内容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但是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超过三个月的除外”。使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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