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是审判工作的根本法律依据
在审判工作中宪法占据何种地位,宪法究竟适用与不适用,如何适用?宪法究竟能不能引用,在我国
还是一个具有挑战性、争议性的问题。宪法工作者有义务来参与讨论,开展学术交流。在这里我使用“适
用”一词,是想将“适用”法律和违宪审查区别开来。“适用”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将宪法或法律运用于处
理诉讼案件的活动,但不能宣布法律违宪无效。在我国宪法的规定和根本政治制度下,司法机关不享有违
宪审查权,我国享有违宪审查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我在这里没有用违宪审查权或者宪法司法化的
词语。
从法理上说,宪法是根本法,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中是可以适用宪法原则,以宪法作为根本法律依据
的。从宪法的规定来说,我国宪法序言有此规定,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
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
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在这里明确指出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
根本活动准则,保证宪法的实施。
一切机关当然包括法院,法院最主要的活动是审判活动,这就说明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以宪法为根本
准则和根本的法律依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在我国1954年宪法中是没有的。我国的现行宪法序言对此作
了特别明确的规定,强调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都要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从宪法中丝毫看不到法院审判
案件不能适用宪法原则的规定。相反地,从宪法中却可以找到许多条文能够直接适用于审判工作。例如,
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
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
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
文字等。宪法的这些规定表明,在审判工作中必须遵守、适用这些条文的规定,任何法院都不能拒绝使用,
尽管法院组织法也有规定。
由此可见,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是可以适用宪法原则,引用宪法条文规定的。如果在普通法中没
有相应的规定,而宪法中仅有原则的规定,就可以引用。对于刑事案件,学者提出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法
定主义,刑法中已有法律规定,不宜再引用宪法,但也有人指出,在特殊情况下是否也可以有适用的例外。
不适用宪法,不引用宪法为依据,有人认为这是表示对宪法的尊重,维护宪法的权威和严肃性,避免
对宪法的随意引用,这种考虑是有道理的。但是,对问题不能绝对化,不是一概不许引用,而是在必须引
用宪法原则和规定时,就应当加以引用,这正是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使宪法落到实处。如果将宪法完
全拒之于审判工作之外,不能引用,这无益于维护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尊严,反而使它不能更好地发挥作
用。在许多国家,宪法在诉讼中是可以被引用的,它们正是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
本权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批复公布后,在全国引起热烈反响。
大多数人都赞同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批复,并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实践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批复中
的当事人齐玉苓案的终审判决是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应享有宪法规定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然而
我国教育法又只有原则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法院当然可根据宪法对受害人加以保护,而不是坐视不理。这
一批复和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维护了宪法的规定和尊严,保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在审判工作中被束之
高阁的宪法回到了人间。
在欢呼这一批复的同时也有人指出,这是使宪法介入了私人关系领域,是“宪法私法化”,是令人忧
虑的。这种担心有一定的道理。现在德国的宪法法院在受理宪法诉愿案件时,只限于受公权力侵害的公民
基本权利案件,而不涉及私人关系领域。我认为西方学者的这一理论来源于其宪法理论,即宪法只限制政
府的权力。因此,国家行政人员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应当给予宪法上的救济,实行宪法诉愿制度。但我
国似乎不应受西方这一宪法理论的约束。不论何种民事案件,都可以引用宪法条文,但为了维护宪法的尊
严,使宪法不致随意使用,可限于普通法律并无具体规定,而宪法又有原则规定时,方可引用。对宪法诉
讼程序亦可作特别规定,如以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法院。
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宪法的重要内容,在我国的具体条件和情况下,更有必要采取适用宪法
的原则,加以解决和落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郝明金说:“长期以来,由于没有相关的具体法律,
宪法实际上被束之高阁了。现实社会中,一些违反宪法的行为却得不到追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该案
判决实现了重大突破,开创了法院通过‘涉宪诉讼’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先例。”由此可见,在我国审判
工作中适用宪法作为根本法律依据,对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非常必要的。
在讨论到去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时,我们不能不对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新疆高级
人民法院的批复加以分析,此批复除指出不宜引用宪法科刑有实际意义之外,总的来说,它的作用是值得
研究的。
第一, 根据我国1954年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只
有它们才有权作出不宜引用宪法的处理意见。对于这个涉及宪法不能被引用的重要问题,
其他机关没有作出答复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这一权力。
第二, 第二,这个批复的实践结果有副作用的一面,即从1955年以后,实际上法院不能依据宪
法处理案件。如果说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马歇尔创立了违宪审查,开创了法官
创造宪法的先例。那么,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实际上开创了在中国法院审判案件不
能适用宪法的先例。尽管批复说的是刑事方面,但说的不全面,后果影响到其他方面。尽
管批复说的是“不宜引”,但整个批复的用意就是不要引。
总之,不能低估这一批复的影响和后果。
47年过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教育权的批复可以说是对1955年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的澄清,
至少在客观上是如此,因此,2001年的批复是值得欢迎的。但要在如何适用宪法及其程序上作进一步的研
究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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